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維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肆張、香港臺灣六合彩大樂透兩用手冊壹本、六合彩倍數表貳張、六合彩參考表壹張及六合彩歷屆開獎號碼參考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維德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營利,且香港「六合彩」每期之開獎,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僅成立1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賭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香港臺灣六合彩大樂透兩用手冊1本、六合彩倍數表2張、六合彩參考表1張及六合彩歷屆開獎號碼參考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