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靖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靖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歐靖予其駕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靖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告訴人000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且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依其要求定於民國110年5月6日為調解期日,然其仍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願盡力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34號被告歐靖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靖予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福德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該路口福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待轉區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000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靖予於警詢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述。│與告訴人000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擊位置、車損情形。│││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片及擷取現場照片28張│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燈光號誌為肇事原因。是被│││表1份。│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髖部│││證明書1紙。│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