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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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宥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宥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茶杯丟擲000」補充為「以茶杯丟擲000,雙方並發生拉扯」;證據部分補充「僑威養生館館內監視器光碟、估價單各1份」外,並補充被告趙宥華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訊據被告趙宥華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動手,她受傷與我無關;我站在被害人車旁沒做什麼事;我忘記我有傳這簡訊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1)有於民國109年3月4日21時許,至告訴人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僑威養生館消費,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2)有在翌日3月5日零時23分許,站在告訴人所有、停放馬路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節,而被告在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以茶杯丟擲告訴人,雙方並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被告又於發生上開事件後同月5日持不明物品刺破告訴人停靠高雄市○○區○○○路00號路邊自小客車之輪胎、刮傷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被告又於同月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九電多上班五電多下班、會的你看出來人回找你、你無情、可能會殘障、你會很悽慘」簡訊恫嚇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損照片4張、估價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簡訊截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勾稽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及客觀之證據,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另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使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即未再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款項,請求檢察官繼續偵辦(偵緝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告趙宥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宥華於民國109年3月4日21時許,至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僑威養生館消費時,因故與000發生糾紛。趙宥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時、地,以茶杯丟擲000,000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趙宥華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
5)日0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000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持不明物品刺破該自小客車之輪胎、刮傷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足生損害於000。趙宥華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1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訊息,向000恫稱:「你九電多上班五電多下班、會的你看出來人回找你、你無情、可能會殘障、你會很悽慘」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000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宥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109年3月4日21時許│││中之供述│,在告訴人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事實。││││2.坦承於109年3月5日0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旁,惟否認有毀損之事實。││││3.否認簡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擦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告訴人受傷照片│。│├──┼───────────┼──────────────┤│4│監視器截圖照片、估價單│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5日0時│││1份、車號00-0000號自│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車輛│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詳細資料報表2份│放處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事實│├──┼───────────┼──────────────┤│5│簡訊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6日1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