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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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被告 黃科維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2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481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萬5,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伊申請開設期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從事期貨交易,被告系爭帳戶所持2口「小型輕原油」(代碼:QM,下稱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至21日凌晨之交易時段,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收盤最後結算之價格為每桶-37.63美元,被告之系爭帳戶經結算後不足102萬3,200元,伊遂於其後每日均通知被告應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均未獲置理,截至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系爭帳戶整戶權益數為不足102萬5,481元(因系爭期貨以美元計價,故因匯差產生些許差異),伊即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申報被告違約,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代被告先行補足交割款102萬5,48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481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身為伊投資期貨之受託人,且為期貨商依照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應為伊執行代位沖銷作業,以減低伊之損失,卻未代為沖銷,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外,原告身為伊之受託人,本應告知系爭帳戶內之期貨有成負值之風險,卻未能即時告知,原告之前揭兩項疏失,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之一,就此,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以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商品交易。
㈡、被告系爭帳戶所持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至21日凌晨之交易時段,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收盤最後結算之價格為每桶-3
7.63美元,被告之系爭帳戶經結算後不足102萬5,481元,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自有資金代被告先行補足交割款102萬5,481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未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系爭帳戶保證金,是否違反系爭契約10條第4項約定?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1,025,481元之保證金?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系爭帳戶保證金,是否違反系爭契約10條第4項約定?
1.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受原告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市場管理當局及主管機關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規章、和當地法令規範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等語(見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2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3頁),而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是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之系爭帳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即應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保證金專戶。而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約定,原告因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或其他突發狀況而原告認為有必要時,逕行代為沖銷,原告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被告負責,沖銷後有超額損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於任何時期皆保有代被告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等語(見北院卷第35頁),另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規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所約定或相關法令規章所規定之結算交割或給付義務,或被告交易帳戶部分經原告依本契約代位沖銷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原告經乙方通知後未於3個營業日內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被告除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帶行交割、進行追償等語(見北院卷第36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基於風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可為被告為沖銷,而沖銷之盈虧,應由委託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依前開約定以自有資金為被告補足虧損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前開款項。
2.查被告系爭帳戶所持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至21日凌晨之交易時段,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收盤最後結算之價格為每桶-37.63美元,被告之系爭帳戶,截至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系爭帳戶整戶權益數為不足102萬5,481元,原告即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申報被告違約,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代被告先行補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期貨買賣交易書、美元匯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信為真。準此,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項,被告應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系爭帳戶保證金,卻未繳足,應認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102萬5,481元之保證金?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一方所致損害之處理:
一、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二、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見北院卷第36頁)。
2.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代為補足被告開設系爭帳戶102萬5,481元之保證金,亦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向被告求償102萬5,481元。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主張抵銷?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有未即時為風險告知及代位沖銷之疏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關於原告於系爭帳戶呈現負值前,有無進行風險告知一節,
依被告所提出手機簡訊通知,原告於系爭帳戶保證金即將不足時,即曾寄送高風險通知,數次通知被告,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並無未即時通知為風險告知之情形。
②關於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具有未進行代位沖銷之疏失,以致
發生本件系爭帳戶呈現負值之損害一節,查系爭期貨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成交價為負數後,價格數度起伏,其中甚至曾出現低於收盤價-37.63美元,即-100美元之情形,且全球就系爭期貨成交之口數僅39口,而自2時22分3秒曾以-8.925元成交2口後,截至收盤僅在成交2口(價格分別為-28.475元、-37.175元),有系爭期貨109年4月20日、21日盤中交易狀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於109年4月20日、21日凌晨系爭期貨價格震盪、失衡且市場流動性不足,縱原告欲代為執行沖銷作業,不僅難以成交,且有極高之可能,造成被告更鉅額之損失,此由被告本人亦曾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以-28.475元之價格欲出售系爭期貨亦未能成交(見本院卷第21頁之被告委託交易紀錄表),益見,系爭期貨於當日市場流動性嚴重不足,原告縱執行代被告沖銷系爭期貨,亦因無購買意願者,而無法成交,縱原告代為沖銷,是否成交、成交價格均屬未定,自難認於本件原告未代被告沖銷系爭期貨係屬疏失,或原告未代為沖銷與本件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承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並無未即時為風險告知及代位沖銷之疏失,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前揭二項疏失,被告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據此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部分,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支損失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以自有資金代被告先行補足102萬5,481元之翌日即109年4月2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雖主張於109年4月25日前業已以簡訊、通知書催繳,雖據原告提出該簡訊通知紀錄表、通知書影本(見北院卷第53-58頁),惟原告未提出通知書之送達回執,簡訊部分之寄送時間,僅有原告單方製作紀錄表,尚難確認被告何時收受通知,自無從認定原告已於109年4月25日前為催告。另審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被告(見北院卷第65頁),於斯時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萬5,481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見北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請求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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