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總統以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100年12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本文條文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第185條之3本文改為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則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之法定刑度及罰金數額較高,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是核被告唐國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自行撞擊路邊停車而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8mg/L,暨其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唐國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祥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0年9月4日傍晚在基隆市碇內附近飲用啤酒2瓶,嗣後已達現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2時56分左右途經同市○○街19之1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傷被送往署立基隆醫院,警方至醫院測試唐國祥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祥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