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3204號報告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2月3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GUCCI」側背包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76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8年1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GUCCI側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經鑑定確屬仿冒GUCCI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7頁),並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27頁),是上開仿冒GUCCI側背包1個乃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