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機車之坐墊、前擋板、大燈、碼表玻璃、把手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