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姐弟關係,分別居住在新竹市○區○○路○○○號之2、3房屋內,惟2人素來不睦。於民國98年9月3日,乙○○以整修屋內裝潢為由,切斷其居所內連接、供應甲○○上開居所地下水水管,致甲○○無水可用。甲○○發現後,要求乙○○修復水管或由其委託他人進入乙○○之居所修復,乙○○拒絕後,甲○○為修復水管,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2人上開居所後方、由乙○○所搭建、用以隔開2幢房屋之木板隔音牆敲破,以便進入乙○○上開居所後方修復水管,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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