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柏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屹字第1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0日109年執屹字第1010號執行指揮書誤為累犯,屬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上訴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因已更易原判決之科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翰(下稱異議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罪刑,改判異議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並以橋頭地檢檢察官109年執屹字第10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復觀之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擄人勒贖;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附件」欄記載上開3件裁判之字號,顯見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無誤,此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09年執屹字第1010號執行指揮書、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29、32頁、第35頁以下),堪以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本件確定裁判內容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欲聲明不服,應向有權管轄之該院為之。本院既非諭知異議人前開罪刑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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