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榮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榮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田榮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5行「竟基於侮辱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附件所示之貶損言詞對告訴人 張君 偊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附件所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以附件所示言詞任意辱罵告訴人而有損其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人格所受損害情形,且被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63號被告田榮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
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榮國與 張君偊 之弟 吳柏維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約定於109年1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克茶飲」前商談和解事宜。惟於商談過程雙方言語不合,田榮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張君偊,足生損害於其名譽。
二、案經張君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榮國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中查承其於商談過程後段期間有口出「幹你娘」等侮辱性言詞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含上開店家監視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檔案之光碟一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及錄影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