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福保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許玉秀 上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福保因年事已高且無子女,故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許玉秀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 鍾清碧 之同意,雙方已訂立收養同意書,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96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林福保為被收養人許玉秀之夫鍾清碧的繼父,即收養人林福保為被收養人許玉秀之公公,為配偶之血親之配偶,雙方具直系姻親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被收養人許玉秀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乃當然無效,應法不得認可,應予駁回。
四、至若收養人林福保欲收養其繼子鍾清碧,因係夫欲收養妻所生子女為養子,依上開民法第1073之1第2款但書規定,自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