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宋志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1mg/dl(折合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5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犯後猶認車禍發生與飲酒無關,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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