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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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更正為「飲用酒類。明知其服用酒類後」、第8行關於「。」之記載,更正為「,」,並將證據欄第1行關於「被告許志強坦承不諱,復有」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許志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辯稱:喝酒後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並於第12行「其犯嫌應堪認定。」後補充記載「是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如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又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惡性不低,且本件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5.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毫克),數值甚高,又因而肇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危害甚高,暨其犯後否認仍自認飲酒無礙其駕駛能力,態度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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