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1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14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4.6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40,40
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帳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