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玖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拾柒點壹叁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俊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9.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2030公克,驗餘淨重17.1328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9.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2030公克,驗餘淨重17.1328公克)。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9.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2030公克,驗餘淨重17.13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