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隆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段○○○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入住該院2615號病房內2615-5號病床,並於同年月29日離院。其於105年11月29日10時許辦理離院程序前,因見被害人即印尼籍看護SitiRomiyati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三星)(下稱本案手機)置於同病房內2615-1號病床上充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該病床旁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6年5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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