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楊俊錦竊得陳盈安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粉紅色長皮夾1個等物)。
二、爰審酌被告楊俊錦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猶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未深切反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分別經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財物分別發還各被害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