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聲請人 林志青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志青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可知聲請人雖曾經擔任鑫艷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然該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是鑫艷企業有限公司既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即113年5月29日)已解散登記而未有從事營業活動,則本件聲請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鑫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0至108年間,遭人跳票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陸續借款,嗣公司解散後,又以信用卡借款之方式為支應員工資遺費,因而積欠龐大銀行債務,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其目前在環南市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之勞保投保資料,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5,320元,然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萬2,666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