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清圳是以修改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使電表顯示度數產生誤差,進而使台灣電力公司誤判被告用電量,因而短收電費,被告並獲得少繳電費的利益。因此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恐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也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的法條,無礙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都是以相同方式使電表度數產生誤差,其犯意單一,行為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該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變更電表的不詳人士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少繳電費的不當利益,以修改電表的方式讓台灣電力公司誤判用電度數,不僅侵害台灣電力公司的財產利益,也破壞用電公平性,更不利於全民共同節電的永續發展目標,且被告於108年8月至11月間,就因為修改電表的行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依然再犯,足見其不知悔改,應加重其處罰,使其確實習得教訓。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補繳短少之電費,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從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看來(偵卷第9頁),被告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被告陳清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其住處,委託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破壞電錶(電號:00000000號)內部橫軸齒輪正常運轉以竊取電能。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覺電錶有異,於113年4月18日到場處理,發現電量共計短少3萬0,316度(合計約新臺幣13萬0,0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圳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士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