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角氣墊襪壹雙、直角船型襪壹雙、糖果貳包、刮鬍刀壹支及泡麵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琨翔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偵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謝依琳 , 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3號被告林琨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五股新工商店(下稱本案超商),見本案超商之店長謝依琳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直角氣墊襪1雙、直角船型襪1雙、糖果2包、刮鬍刀1支、泡麵4包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本案超商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超商貨架上之商品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