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安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安琪與告訴人 阮氏 明心為址設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號咩咩歌友會同事,因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9時25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上揭歌友會,持塑膠冰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