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森
邱金枝張ꆼ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游景森、邱金枝、張ꆼ村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游景森、邱金枝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張ꆼ村,被告張ꆼ村亦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邱金枝,經檢察官各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3人已因調解成立,告訴人張ꆼ村乃對被告游景森、邱金枝;告訴人邱金枝亦對被告張ꆼ村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惟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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