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英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在嘉義市禾楓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知悔改,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