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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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其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86號、103年度偵字第5293號、103年度偵字第5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
103年度易字第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其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更正為「103年6月24日凌晨5、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雜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時與父母親及女兒一起生活,前屢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素行不良(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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