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0號上訴人 黃元志 被上訴人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整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係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586號裁定移送前來,而由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民事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敗訴部分僅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逾165萬元,揭諸前開規定,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