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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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曉帥係告訴人 林建志 之前同事,於民國109年6月2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口,因細故與林建志口角,竟因而惱羞成怒,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鋤頭(未扣案,下稱本件鋤頭)毆擊林建志之背部及左手,致林建志受有左側掌骨骨折、雙手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建志告訴被告黃曉帥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簡字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