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 林千詡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恐嚇危害安全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千詡為夫妻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千詡對外批評其行為,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林千詡,並因懷疑告訴人林千詡有外遇,未經告訴人 彭勝鼎 之同意,進入告訴人林千詡所任職之告訴人彭勝鼎所經營之辦公處所欲拿取告訴人林千詡行動電話觀看裡面內容,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千詡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千詡同意宥恕不予追究,但尚未與告訴人彭勝鼎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林千詡雖具狀撤回告訴,但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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