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 呂俊生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乙○○在場把風,另由呂俊生持渠等共同出資購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1鄰6號、甲○○住宅窗戶,爬窗進入屋內後,再破壞該處鋁門玻璃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DV
D放影機、數位電視盒等物。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於同日19時許,在同鎮西勢里1鄰1-8號前,發現呂俊生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DVD放影機、數位電視盒(已發還)、油壓剪1支等物,嗣再循線查獲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