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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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4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禮盒壹個、尼龍繩壹條、膠帶壹捲、貼布壹片、女性內褲參條、塑膠袋壹個、衛生紙參張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禮盒壹個、尼龍繩壹條、膠帶壹捲、貼布壹片、女性內褲參條、塑膠袋壹個、衛生紙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基於強取財物之犯意,攜帶禮盒1個,內有尼龍繩1條、膠帶1捲、貼布1片、女性內褲3條、塑膠袋1個(內含衛生紙3張)等物,前往其姑姑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2鄰16號(該區域數戶住宅均使用同一門牌號碼,被告亦同,惟分屬不同住戶、房間)住處,以贈送禮盒為藉口,誘使乙○○開門,趁乙○○正欲打開禮盒查看內容物疏於注意之際,強行侵入屋內,甲○○為使乙○○不能抗拒,乃以1手掐住乙○○脖子、另1手摀住乙○○嘴巴之強暴手段,喝令乙○○交出財物,並將其壓倒在地,惟乙○○趁機咬傷甲○○左手以為抵抗,並趁其鬆手後,向門口逃脫、大聲呼救,甲○○見狀隨即拉扯乙○○手臂及頭髮,並將其推倒在地並拖進屋內,又出言恐嚇「再叫就給妳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頭皮挫傷淤腫、雙側上肢多處抓痕、後頸部多處抓痕等傷害,乙○○所穿著之衣物及內衣並因之而破損,乙○○奮力抵抗並趁隙逃脫至 蔡江田 之家中求救,甲○○見狀即逃離現場。嗣乙○○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上揭強盜行為所用遺留現場之上開禮盒1個,其中裝有尼龍繩1條、膠帶1捲、貼布1片、女性內褲3條、塑膠袋1個(內含衛生紙3張)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97年
4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㈡供本件調查之證據:
本件並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議,下列公訴人所提證據,均得供斟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⑴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97
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參見96年
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⑶證人蔡江田警詢時之證述(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⑷扣案之禮盒1個、尼龍繩1條、膠帶1捲、貼布1片、女
性內褲3條、塑膠袋1個(內含衛生紙3張)(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
⑸為恭紀念醫院96年7月17日信診字第96012611號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
⑹被告左手咬痕及證物照片7張(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及證人蔡江田於警詢時證述(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禮盒1個、尼龍繩1條、膠帶1捲、貼布1片、女性內褲3條、塑膠袋1個(內含衛生紙3張)及為恭紀念醫院96年7月17日信診字第96012611號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左手咬痕及證物照片7張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強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等犯行,均堪認定。
㈣至公訴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0日苗檢家呂
96偵字第005656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56號),核與公訴人上揭起訴部分事實,乃同一事實,本院自無庸另贅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甲○○所為上揭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
㈡罪數:
⒈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之犯罪方法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不另論強制罪;且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衣物破損,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無庸另論傷害罪或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強盜罪之脅迫手段,實際上大多對被害人會有加害等言詞以恫嚇被害人,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財物,如此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強盜行為中,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甲○○所犯上開強盜未遂罪及侵入住宅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被告著手強盜行為而未取得財物,核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分別審酌被告犯行對被害人個人所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暨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扣案之禮盒1個及放置其內之尼龍繩1條、膠帶1捲、貼布
1片、女性內褲3條、塑膠袋1個(內含衛生紙3張)均係被告持供本件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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