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芳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芳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行分別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其沾染毒品之惡習有所關連,且施用毒品之被告相互間互通毒品有無,亦非少見,是其所涉上開罪刑之罪質實屬相當,又觀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2至10月間,尚屬密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以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基此,本院再參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司法追訴程序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92年起即反覆涉入毒品犯罪中,難稱良好之素行,暨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均表示無任何須本院注意並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業經執行之日數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許芳溢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3日112年8月14日112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69號112年度易字第95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18日113年6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69號112年度易字第95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4日113年2月16日113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本得易科罰金,逕予更正)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10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7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04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目前執行中)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日期113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0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