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豐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豐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0時許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友人住處,適警方至該處查訪治安顧慮人口,見該房屋外桌上放置有毒品吸食器,又見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處時精神恍惚,遂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73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豐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13至121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OA00076、K3OA00077、K3OA00078號)3張(見偵卷第55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4日(5年內,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考量我不是吸毒完馬上就騎車,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務農、種柳丁的工作,1年採收1次,年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今年度(113年)11月因為另案遭收押,沒有收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