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幸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幸斈不會和共犯 高菁菁沈桓維 聯絡,也不知道高菁菁的聯絡方式,被告之供述一直以來均相同,請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於民國108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角色,並將其購得之帳戶金融卡交由共犯沈桓維、高菁菁以提領詐騙款項,可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三人以上,成員間分工細密,而被告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有待傳喚共犯到庭釐清,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若被告未到庭時,得以沒收其保證金,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時,上開處分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從而,在難認被告為停止羈押後無勾串共犯之風險,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賣家之名義,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況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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