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清水寺法定代理人 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 律師被告 蘇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寺廟管委會為寺廟之業務執行單位,不能獨立於宮廟而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名稱為「清水寺」,係由信徒組成,有一定之名稱、設立宗旨及獨立財產,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章程,以主任委員為對外代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7年10月31日南市民宗字第1071180665號函附臺南市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臺南市中西區清水寺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原告委員會章程,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憑,核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被告已給付9,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於106年2月9日即系爭租約屆滿前4個月寄發臺南興華街郵局00000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租期屆至即不再續約,惟遭被告拒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多次告知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皆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皆未出席調解致調解未果。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自租約屆滿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起訴之當月即107年10月止,共16個月,按每月租金4,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扣除押租保證金9,000元,合計63,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4,5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章程雖規定原告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清水寺,但原告主任委員僅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得以自己單方意思代表原告,原告是否不續租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先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後,且送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始為合法,惟原告未為之,本件訴訟違法不成立。又被告向原告承租後均如期繳付租金,詎原告石姓主委於106年間突然表示不願續租,堅持要被告搬遷,但被告並未收受原告寄發租期屆至時不再續約之存證信函,且被告與原告石姓主委於106年3月4日溝通承租問題,原告石姓主委已同意續租給被告,並交代原告鍾姓廟公可以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被告已將106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共3個月份租金逐月交給原告廟公蓋章簽收,顯然原告已同意續租。被告於106年7月1日欲繳付7月份租金時,原告不僅拒收,且未提出新租約,並毀謗被告,四處放話說被告不給付租金及要求和解金50萬元,但被告從未提出此種要求,原告主任委員曾透過府中街OO○OO號 林為國 找被告,表示願意給付被告15萬元搬家費,但要求被告簽立保密條款。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續租,若原告無意續租,原告廟公又何須打電話請示可否收取106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租金後,向被告收取租金,由此反推可證原告確有同意租期屆至後續租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其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為其相對人,就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非法人團體雖非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惟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故不能以非法人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為寺廟登記,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清水寺廟內,由信徒大會選舉組成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為對外代表人,定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屬非法人團體,業經說明如上,依原告委員會章程第10條規定:「⒈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及召開各種會議,執行管理委員會議決案,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主任委員因故或請假由主任委員提定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清水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清水寺,對內則有召開管理委員會擔任主席,並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綜理清水寺一切事務之權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任委員既對於原告之財產有支配管理權,對外有代表權,其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見,兩造係訂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除非被告業已取得原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否則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106年6月30日)即告消滅,被告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原告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06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租賃期間屆滿後即不再續租,此有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雖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然已足徵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無續租之意思至明,佐以被告自承原告石姓主委於106年4月份起即拒收被告所交付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再參酌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向臺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歷經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4日兩次調解程序皆因被告未到場而未能成立之事實,有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期之前及之後,均明示拒絕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至屬明確。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6年6月30日租期屆至時即告終止,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租期屆滿前已與原告洽談續租事宜,原告本
拒收106年4月份、5月份及6月份等3個月的租金,其後原告同意續租,並收取106年4月份、5月份及6月份等3個月的租金,可認原告確有續租之意思等情,並提出錄影時間為106年7月1日之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前開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6-138頁),依勘驗結果,上開錄影光碟第一個檔案可證兩造就租約到期後續約乙事並未達成協議,第三個檔案可證原告本拒收106年4月份、5月份及6月份等3個月租金,但其後已同意收取被告支付106年4月份、5月份及6月份等3個月租金之事實。惟查,原告所收取106年4月份、5月份及6月份等3個月租金,係本於系爭租約所生權利,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續約與否,係以原告對被告同意繼續出租為條件,兩造既未簽立新契約,原告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期之前及之後,均明示拒絕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已如上述,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不負與被告訂立續租租約之義務,故不得僅憑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租賃期間之106年4月份至6月份共3個月租金,即推認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同意續租予被告乙事。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上開錄影光碟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續租予被告,不得擅自主張不續租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委員會章程並未規範出租房屋應經委員會決議事項,此觀章程自明,而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堪認原告就房屋租賃相關事宜屬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之職權行使,非屬應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則系爭房屋是否續租予被告,由原告主任委員本於綜理會議職權之行使,未同意續租予被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不當,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取。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06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租賃期間,每月租金4,500元,可見該金額應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相當於每月4,500元之租金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16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計算式:4,500元×16個月=72,000元】,並以押租金9,000元抵付後,尚應給付63,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堪可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合計16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並於同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20日即107年1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網路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查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4層樓房,每1層樓有1間套房,共有4間房間,系爭房屋為第4層套房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而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於106年間課稅現值為1,011,200元,依上說明,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800元(計算式:1,011,200元÷4=252,800元),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均應准許,爰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第6項、第7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檔案編號│勘驗結果│├────┼─────────────────────────┤│第一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里長、及被告在場,談論租約到期的事││檔案│情,大家就租約到期之事並無達成協議。│├────┼─────────────────────────┤│第二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里長、被告及警員在場,被告要求里長││檔案│離開,里長要求不得對她錄影,被告與里長發生爭執。│├────┼─────────────────────────┤│第三個│廟公:...修理東西,裡面那些壞掉的東西。││檔案│被告:所以說那時候4月份,我拿房租來,你有問「 鍾仔 │││」(音譯),「鍾仔」有同意嘛,他親口說好啊,叫│││你繼續給他收,對不對,我拿來,你跟我說,你是│││不是跟我說,說啊他不要跟你收,要叫你搬,我說│││沒啦,那天我們說好,3月4日,你們主委去我那裡│││,說完。│││廟公:沒啦,現在是到期。│││被告:啊到期,沒啊,他又沒有說不租給我。是你那時候│││打電話,你說不要租給我,│││廟公:沒啦。│││被告:我說你打電話問「鍾仔」,我說我們已經談好了,│││結果你打電話給「鍾仔」,你說「鍾仔」親口跟你│││說,好,再跟他收,沒,那時候你們主委是說,他│││不要租給我,他房租不要跟我收,結果我跟他說,│││沒啦,說好啊,你們也是有繼續收嘛,對不對,是│││不是,對不對。│││廟公:啊那時候還沒有到期啊。│││被告:啊問題他就是說還沒有到期,他房租就不要跟我收│││,那時候是這樣說,結果你們後來還是有收了啊,│││對不對,你們有收了啊,你們有收就是,你也是問│││「鍾仔」,打電話,就在這裡,你說你要問一下,│││看要...。│││廟公:你是6月30日到期。│││被告:對啦,那時候他是跟我說,說我3月...。│││廟公:到期這個錢就,那個,他到期這個錢就沒有向你收│││。│││被告:啊就是後來,房租有拿來,你們有繼續向我收。│││廟公:要繼續再打合約,這樣。│││被告:沒啦,是那時候他跟我說存證信函說不要收啦,後│││來你跟我說,那時候我拿來時,你跟我說,他說他│││不要向你收啊,對不對,你有這樣說對不對。│││廟公:我是問過「鍾仔」啊。│││被告:對啊,啊你聽我說。是不是那時候我跟你說,他說│││房租不要跟你收,4月初的時候,我拿來,他說不│││要跟你收啊,對不對。│││廟公: 恩恩 。│││被告:對不對,我說那天主委去我家,有談好啊,我說什│││麼事情,我向他道歉好了,你說你要打電話給「鍾│││仔」,打電話問「鍾仔」,對不對。│││廟公:恩恩。│││被告:結果你打電話給「鍾仔」,「鍾仔」在電話那頭叫│││你收沒關係,啊這樣是不是就是你說你們有同意繼│││續租,是,這樣對不對,這件事情那時候我們是這│││樣說的,對不對。│││廟公:對啦,啊那時候是還沒到期。│││被告:啊還沒到期就跟你說他要叫我搬,是不要收房租啦│││,對不對?│││廟公:恩恩。│││被告:你聽懂嗎?│││廟公:恩恩(點頭)。│││被告:他是說要叫我搬,他不要收房租,結果你們房租還│││是照收,我說道歉好了,你說可不可以收,你是不│││是去問「鍾仔」說可不可以收,對不對,那天你是│││不是打電話給「鍾仔」,「鍾仔」說好,給他收,│││是不是?│││廟公:那天我打電話,你人有在這喔?│││被告:當然啊,我拿房租來啊,我和你在這裡說的,對不│││對。│││廟公:恩恩。│││被告:這件事情,你在這,菩薩也在這,「鍾仔」說好的│││,對不對。│││廟公:啊我們在這裡說,神明有在聽,我知道。│││被告:對啦。事實是不是真的有這件事情。│││廟公:是有對啦(點頭)。│││被告:對啊,那這樣是不是到底是誰弄錯了,里長就不知│││道,是誰叫里長來的。│││廟公: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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