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14826、14941、15874、16090、16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昆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 郭晉成林炎森胡文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1至4頁,警四卷第1至6頁,警五卷第1至6頁,警六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27頁正反面,偵四卷第34頁,偵五卷第42頁,偵六卷第26頁【警、偵卷案號詳見附表二:卷宗名稱對照表】,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晉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6張(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家銘 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至7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場管理人 李萬福 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8至1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11至20頁、第22頁)存卷可參。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夏啟綱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7至8頁)附卷可佐。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炎森於警詢時(見警四卷第7至9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 葉永隆 於警詢時(見警四卷第10至1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5張(見警四卷第15至43頁)在卷足憑。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文慶於警詢時(見警五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出借機車與被告使用之 潘有朋 於警詢時(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見警五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考。
㈥附表一編號6及7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 汪大益 於警詢時(見警六卷第7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冠宇 於警詢時(見警六卷第9至1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六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3頁)附卷足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判斷,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有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尚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六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年紀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犯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應予以嚴懲導正;復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所竊之物價值,及部分經警發還被害人(詳後述);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羈押之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另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諸前開說明,即未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六角扳手既未扣案,且被告現因另案於看守所羈押中,是將來再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是本院認對該六角扳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告竊取物品,核屬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至7所示之被告竊取物品,亦屬被
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家銘、陳冠宇、汪大益,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物品│罪刑及沒收│├──┼──────┼─────────┼────┼────────┼─────────┤│1│107年7月10│臺南市○○區○○路│郭晉成│以客觀上具有危險│黃昆宗犯攜帶兇器竊│││日上午2時30│135號旁││性而足供作兇器使│盜罪,累犯,處有期│││分許│││用之六角扳手1支│徒刑柒月。││││││,竊取車牌號碼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82-A2號自小貨車│瓶壹顆沒收,於全部││││││之電瓶1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7月13│臺南市○○區○○街│楊家銘│徒手竊取青銅製花│黃昆宗犯竊盜罪,累│││日上午10時36│91巷51號「 布玉宮 」││瓶2支、青銅製香│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內││爐1個(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二卷第14頁)│。││││││。││├──┼──────┼─────────┼────┼────────┼─────────┤│3│107年7月17│臺南市○○區○○路│夏啟綱│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黃昆宗犯竊盜罪,累│││日上午3時23│481號之3「芳順熱││牛肉1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炒店」前設置之冰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7月24│臺南市○○區○○街│林炎森│徒手竊取銅花瓶8│黃昆宗犯竊盜罪,累│││日上午2時12│101號對面「永康保││支、案桌1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生宮德福祠」││淨香爐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花瓶捌支、案桌及淨│││││││香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7月26│臺南市○○區○○路│胡文慶│徒手竊取燈座4個│黃昆宗犯竊盜罪,累│││日上午7時41│128巷26號「復興宮││、白色水桶1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座肆個、白色水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8月15│臺南市○○區○○路│陳冠宇│徒手竊取車號000│黃昆宗犯竊盜罪,累│││日下午2時30│356巷76號前││3151號自小客車內│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分許│││之米色斜背包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及其內鑰匙3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六卷│││││││第17頁)。││├──┼──────┼─────────┼────┼────────┼─────────┤│7│107年8月15│臺南市○○區○○路│汪大益│趁被害人未拔鑰匙│黃昆宗犯竊盜罪,累│││日下午5時許│356巷59號前││之際而竊取車號0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6-965號機車1│,如易科罰金,以新││││││輛(已發還,見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認領保管單,警│。││││││六卷第16頁)。││└──┴──────┴─────────┴────┴────────┴─────────┘┌────────────────────────────┐│附表二: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案號│本判決所使用之簡稱│├──┴───────────────┴─────────┤│警卷│├──┬───────────────┬─────────┤│1│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63797號警卷│警一卷│├──┼───────────────┼─────────┤│2│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95534號警卷│警二卷│├──┼───────────────┼─────────┤│3│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02047號警卷│警三卷│├──┼───────────────┼─────────┤│4│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87915號警卷│警四卷│├──┼───────────────┼─────────┤│5│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07054號警卷│警五卷│├──┼───────────────┼─────────┤│6│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25940號警卷│警六卷│├──┴───────────────┴─────────┤│偵卷│├──┬───────────────┬─────────┤│1│107年度偵字第16554號偵卷│偵一卷│├──┼───────────────┼─────────┤│2│107年度偵字第14826號偵卷│偵二卷│├──┼───────────────┼─────────┤│3│107年度偵字第14941號偵卷│偵三卷│├──┼───────────────┼─────────┤│4│107年度偵字第14209號偵卷│偵四卷│├──┼───────────────┼─────────┤│5│107年度偵字第16090號偵卷│偵五卷│├──┼───────────────┼─────────┤│6│107年度偵字第15874號偵卷│偵六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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