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次犯罪手段較重,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泥水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78號被告陳銘芳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田尾巷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3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方向行駛。嗣於同(20)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銘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