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家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章家耀(下稱被告)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三路口時,為下車搬貨,遂將上開車輛車頭朝北停放在林森二路上。其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靠近以避免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於上開處所貿然打開其駕駛座旁車門,適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辛享峻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前直行,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併左上二牙齒斷裂、雙手及手指挫擦傷、左肘部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踝部擦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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