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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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黃碧珠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五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甲○○即走入房內,並將門鏈拴上,然見黃碧珠自門縫伸手欲打開房門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房內猛拉黃碧珠手部,造成黃碧珠手部擦及門緣後,受有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碧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碧珠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三、另公訴人雖認為本件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防制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僅為定義性條文,本法有關刑事罰則規定在第五十條,而依據第五十條之規定係以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之通常保護令或第十五條之暫時保護令必要條件,然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為保護令之聲請且卷內亦欠缺法院准許之裁定,並無被告違反違反保護令之證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有家庭保護令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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