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8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在97年2月25日確定在案。茲其再於緩刑期間之97年10月13日,因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在98年2月24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在97年2月2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10月13日,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
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在98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不僅在緩刑期間先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又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現仍上訴中,此亦有電子判決書1分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