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違規之處罰,有處罰實際駕駛人者,有不問遭查獲違規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仍予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在後者之情形,乃行政罰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維持其所有的汽車符合法規規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之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且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結果為處罰構成要件。可知其規範目的,乃課予汽車所有人確實將所有的汽車懸掛號牌或確認其所有的汽車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之作為義務。故如遇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行駛時,不問實際駕駛人為何,逕予處罰汽車所有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因第三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5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福興路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8,700元整,並因前揭車輛業於94年12月7日登錄環保廢棄吊銷牌照在案,故無吊銷該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輛輕型機車已遭竊,因是老舊機車,未予報案,且未有稅牌,無法至監理所報廢。另依新竹縣警察局函所示,違規人係乙○○,則應扣押違規人之證件,又並未懸掛車牌,為何知該機車稅牌為DTT-905之號碼,本人是73歲的退休老人,請體恤民之苦境,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一名自稱乙○○之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新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7日竹縣警交字第0970036296號書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已被偷竊云云,惟其既自承並無向警察局報案,而無車輛協尋證明單可供憑證,則其所稱遭竊一節,自乏證據足以證明,難以遽信。縱認其所辯屬實,惟異議人身為汽車所有人,明知上開車輛遭竊,不論該車輛老舊與否,均應至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惟其卻怠於向警察機關報案,致警察及監理機關均無法得知有此一情形,而遭他人騎乘其上開車輛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並為警舉發,對此一結果之發生,,難謂其無過失,顯屬可歸責於己,自難據以免責。另異議人辯稱其係73歲之退休老人,盼免予罰鍰云云,然此一情形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僅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依法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異議人所稱之前揭生活經濟狀況,並非法定得予以免罰之事由,是自不得以此遽為卸免其行政罰鍰之依據。末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異議人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於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部分,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自用汽車駕駛人「8700元」,而依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表則提高為「1萬8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7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