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帥人豪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帥人豪於謀求職業期間,於民國108年1月5日16時許與自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招募組人員自稱「 林雅萱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ID:
wk363)聯絡後,經「林雅萱」告知欲利用其提供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以供該公司會員匯兌使用,1本帳戶1個月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10天為1期,1期支付1萬元,1個月3期)。帥人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林雅萱」指示,於108年1月7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7-11)福順門市,以店對店交貨便郵件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未記載,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款卡密碼則依「林雅萱」在LINE中指示更改為225588),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沈*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 楊東龍 、 許誠佳 、 蔡信雄 、 游政泰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帥人豪之土銀、遠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東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帥人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8至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林雅萱」在LINE中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225588,並於上揭時、地,將其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店對店交貨便郵件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沈*廉」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為求職與對方用LINE對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沒有印象為何要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認可獲得兼差工作之機會,才會提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帥人豪於108年1月5日16時許與「林雅萱」以LINE對話後
,得知提供1本金融機關帳戶資料,1個月可獲取3萬元酬勞,乃依「林雅萱」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遠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225588後,於上揭時地,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沈*廉」收受。嗣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楊東龍、被害人許誠佳、蔡信雄、游政泰等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載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遠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東龍、證人即被害人許誠佳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蔡信雄、游政泰於原審審理中指證屬實(108年度偵字第51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73頁、第95-96頁、原審卷第245-249頁),並有被告與「林雅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交貨便服務單客戶留存聯、被告之土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8年12月5日(108)遠銀詢字第0000000函附之遠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偵查卷第37-45頁、第47頁、第31-33頁、原審卷第39-45頁)、告訴人楊東龍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查卷第79頁、第81-89頁)、被害人許誠佳提出之108年1月10日土銀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偵查卷第99頁)、被害人游政泰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審卷第267頁)、遠東銀行109年2月27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420號函附之游政泰、蔡信雄入戶電匯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4367號函附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匯款人:蔡信雄)、聯邦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1121號函附之匯款單(匯款人:游政泰)各1份附卷 可佐 (原審卷第145-147頁、第151-153頁、第158-160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之土銀帳戶、遠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楊東龍、被害人許誠佳、蔡信雄、游政泰等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係為求職而交付土銀、遠銀帳戶資料,並提出被
告與「林雅萱」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查卷第37至45頁),惟衡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倘若有藉端向他人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非不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而被告前曾任職於金融機關客服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59頁),被告更應知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不得隨意交付或出租予不詳之人,且觀以被告與「林雅萱」間LINE對話(偵查卷第37頁),顯示被告只需提供1份帳戶資料即可每月領取3萬元報酬,不用實際工作,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被告卻不覺有異,逕自寄送帳戶資料,已與常情有違。
㈢觀以「林雅萱」與被告間LINE對話(偵查卷第37頁),「林
雅萱」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略以:「我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招幕組」、「我們公司支持很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存薄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等語,然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依「林雅萱」所述「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招幕組」、「多國會員投注」等語,顯係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且傳送給予被告之合約書上所稱甲方僅記載「臺灣PINNAC
LE線上體育運彩」,並無經營主體之公司名稱,此有合約書影本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9頁),若「PINNACLE線上體育運彩」為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且被告係與「林雅萱」聯絡,寄交帳戶之寄件人卻為「李*虹」,收件人則為「沈*廉」,不僅寄件人非被告,且聯絡人與收件人名稱亦不相同,且與合約書上之簽約甲方有異,此均與常情不符,顯難認係「林雅萱」所述之工作單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在網路上尋覓工作機會或分享試用品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12頁),被告有相當之學識與社會經驗,當無僅因「林雅萱」於LINE空言陳稱係合法經營,即信任其提供之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其對於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應已存有合理懷疑。
㈣被告於寄送土銀、遠銀帳戶前,曾詢問「這不會變成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吧,是合法使用嗎?」等語,「林雅萱」回以「當然不會了公司都是合法出入的哦」、「你今天寄過來後天收到公司財務確認可以正常使用新客戶3-5天內一期的薪水可以先預支給你」、你要配合幾本帳戶」等語,被告即要求「林雅萱」提供地址並一再質疑對方均不提供地址甚為奇怪等語,「林雅萱」回以「配合一期后公司會把存薄寄還給你也會寄份合約書給你」,於「林雅萱」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時,被告則回以:「你們一開始說不需要提供這些,這樣太像詐騙了」等語,「林雅萱」則回以:「沒確認是本人願意配合的公司是沒辦法用的」,被告仍再質疑稱:「你們真的不是詐騙嗎?」、「有多的帳戶」等語,「林雅萱」則回以:「公司而要的是長期配合的客戶」、「你要配合幾本」,被告回以:「二本」、「土銀與遠東」等語,並即與「林雅萱」確認寄送帳戶數量、寄送地址、收取薪水時間及方式等細節,此有雙方LINE聊天記錄截圖可參(偵查卷第37-40頁),顯示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林雅萱」利用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一節,多所懷疑,惟「林雅萱」僅空泛否認非徵求人頭帳戶,未具體回應該「線上投注站」徵求帳戶之模式究竟與購買人頭帳戶有何不同,被告竟旋與「林雅萱」洽談寄送帳戶事宜, 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對方一直說名額有限,伊當時經濟上有需要,需要繳罰金,所以後來才會很急的把帳戶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當時因急欲獲得金錢,故對於「林雅萱」於LINE上所陳述出租帳戶提議,僅簡單詢問前開問題,且未獲「林雅萱」正面回應,即於未經任何查證下,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甚明。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被告提供土銀、遠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或為求職,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林雅萱」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提供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於事發後之107年1月11日下午18時7至8分許,以遭受詐欺集團騙取存摺及提款卡為由,向土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另於同日下午18時12至13分許,以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為由,向遠銀辦理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等情,固據原審於108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土銀、遠銀之電話錄音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67頁),被告另於同年月20日零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被騙土銀帳戶、遠銀帳戶等情,雖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偵查卷第11-12頁),然此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並經提領一空後所為之行為,顯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在1月10日LINE訊息中質問對方何時匯薪水,對方還跟伊說「財務在確認明天上午就可以確認」之後就可以匯薪水,伊隔天1月11日又一直詢問對方是否會匯款薪水,因為1月11日對方都沒有已讀,伊越想越緊張,到1月20日伊就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上開事後之舉措,係未能領到出租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之報酬而唯恐遭受牽連始為之,自難以此事後辦理掛失行為,推論被告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土銀、遠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寄送提供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乃屬
單一行為,為實質一罪。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相同方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2次向告訴人楊東龍詐取款項而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告訴人楊東龍、被害人許誠佳、蔡信雄、游政泰等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提供遠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蔡信雄、游政泰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實質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固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第1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8月2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09562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79頁、第231-233頁、第235-392頁),惟細觀被告與「林雅萱」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對於「林雅萱」告知租用其帳戶內容、報酬、期間等意旨並詢問是否了解時,均能清楚辨別回覆了解,並進一步詢問該公司地址、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等節,並因「林雅萱」未即時告知公司地址,一度認係詐騙因而拒絕提供帳戶,顯示被告與「林雅萱」於LINE對話時均能清楚辨識利害關係,並為適切回應,所為核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並無不符之處。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係因「林雅萱」表示名額有限,其因經濟需要,急於繳納罰金,始提供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且寄件時係依對方指示輸入寄件號碼,致寄件人為李*虹,而非被告;其係先依指示更改密碼為225588,再寄送存摺、提款卡等節(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顯然被告對於其寄送帳戶之原因及寄送過程均能清楚記憶,並有能力自行變更帳戶密碼,當無被告所辯稱因吃藥而精神迷糊之情。綜上,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因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所降低或欠缺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減輕或免除刑。故辯護人請求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患有上述病症仍在治療中、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追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另補充:被告雖與「林雅萱」約定每提供1份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取3萬元報酬,然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土銀、遠銀帳戶資料確實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此部分,然於結論並無影響,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無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犯意,亦未從中取利,於發現可能遭詐騙後隨即報案、掛失提款卡,遏阻犯罪,自難僅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其辨識能力無法與正常人相比,而要求被告有同等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不應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雖係因應徵工作,而與「 楊雅萱 」約定每提供1份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1個月3萬元報酬,因而寄送被告之土銀、遠銀帳戶資料予「楊雅萱」,然由「楊雅萱」所稱之出租帳戶模式及常情,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送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然竟因經濟因素,需款孔急,將之寄送交付他人使用,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上,被告猶辯稱其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認有理由。又被告與「林雅萱」於LINE對話時均能清楚辨識利害關係,更一度質疑其若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之反應相符,顯無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喪失其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之情,被告據此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理由。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土銀、遠銀帳戶乃係供告訴人楊東龍、被害人許誠佳、蔡信雄、游政泰等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被告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告訴人楊東龍等人雖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出告訴人款項等事實上接觸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亦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指洗錢行為,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金額(新臺幣:元)匯款時地及方式1楊東龍(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21時07分許,佯以告訴人朋友「 阿嘉 」並使用 潘威廷 遺失之0000000000SIM卡門號撥打電話予楊東龍,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撥打LINE電話向楊東龍佯稱需現金周轉,致楊東龍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帥人豪之土銀帳戶內。108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現金匯款。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方式,於108年1月10日19時25分許,撥打LINE電話向楊東龍佯稱需現金周轉,致楊東龍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帥人豪之土銀帳戶內。108年1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操作ATM匯款。2許誠佳(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以 陳建興 (所犯幫助詐欺犯行已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許誠佳,佯稱為其同學「 蘇源松 」,剛由越南調回臺灣工作,復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許誠佳佯稱因需錢孔急而向其調度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8萬元至帥人豪土銀帳戶內。108年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現金匯款。3蔡信雄(未予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信雄,佯稱為親戚,急需支付貸款云云,使蔡信雄陷於錯誤,匯款6萬元至帥人豪之遠銀帳戶內。108年1月10日中午12時24分56秒,在玉山銀行,臨櫃現金匯款。4游政泰(未予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予游政泰,佯稱其友人,稱急需款項云云,並以簡訊傳送匯款帳號及戶名,使游政泰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帥人豪之遠銀帳戶內。108年1月10日上午12時33分15秒,在聯邦商業銀行,臨櫃現金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