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輝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清輝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黃清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張慶文 聯絡,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慶文以營利,嗣經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清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21至225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2至7頁、第83至88頁、原審訴字卷第64頁、第130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28頁),核與證人張慶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27至28頁、第94至95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交易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被告無從中營利之意,豈有甘冒重典涉險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毒品交易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係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1錢即3.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1/8即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慶文(見偵卷第85頁),每錢有約5,000元之價差,則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交易,確實獲有利潤,其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
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㈡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分別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揭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592號、第690號、第773號、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1月、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數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復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60號判決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數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刑期)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後,於10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又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嗣更進而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故意之犯罪,且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較諸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更為嚴重,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經審酌後認為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稱其毒品來源為「文聰」、「 蔡滄山 」等人(見偵卷第2頁、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6頁),惟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能因此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迭據警方及檢察官函覆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01500號函、該局109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025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5日士檢家暑108偵13123字第1099004199號函所附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57頁、第69頁、第75頁、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20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94562006號函、該隊109年11月2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9457938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6日士檢家暑108偵13123字第1099051375號函(見本院卷第135、169、171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被告另案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函覆本院之109年5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4267號函、109年8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6040號函、109年8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6731號函、109年8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3651號函(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影卷第97、117、137、14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附表編號1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死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均值非難,然本案交易對象均僅張慶文1人,且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縱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與前述各該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被告先後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慶文而犯本案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中在108年4月4日至同月22日間,犯行時間相隔甚短,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審未審酌及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雖非可採,然其上訴主張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理應知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籌得吸毒資金,多涉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販賣毒品對象單一,且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試圖提供本案毒品來源相關資訊予檢警,暨於警詢中提供其他毒犯線索使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廖姓毒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94579383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市場臨時工,日薪約800元、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原審卷第14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中在108年4月4日至同月22日間,犯行時間相隔甚短,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㈣沒收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張慶文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宜之物,有上開被告供述、證人張慶文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均屬被告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經警因另案於108年7月22日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現扣於被告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91號、13082號卷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影卷第227至238頁),是扣於上開另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各項下宣告沒收。⒉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
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參照德國、日本之法例,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故有關販賣毒品、偽藥、禁藥、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犯罪行為,其販賣所得之價金,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自無所謂應扣除其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慶文所取得之價金,均為2,500元,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被告各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不因被告另交付多少款項予毒品上游或能從中圖取多少價差而有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各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8年4月4日9時36分許臺北市士林捷運站旁黃清輝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8錢,含袋約0.45公克)予張慶文。黃清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於另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4月5日12時41分許同上同上黃清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於另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4月8日10時37分許同上同上黃清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於另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4月10日9時39分許同上同上黃清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於另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4月10日17時9分許同上同上黃清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於另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4月13日6時56分許同上同上黃清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於另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同上同上黃清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於另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4月18日15時23分許同上同上黃清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於另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8年4月22日9時40分許同上同上黃清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於另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