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豐裕及 鄭世銘 (鄭世銘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①「VIAGRA」(中文藥品名稱「威而鋼」)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輸入、販賣,而「VIAGRA」及「PFIZER」等商標,均係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商品,嗣移轉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產品公司),且仍於商標權期間。②「CIALIS」(中文藥品名稱「 犀利士 」)係經衛福部核准由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禮來公司)輸入、販賣,而「犀利士CIALIS」商標,經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00000000號),嗣移轉予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大藥廠),且仍於商標權期間內。③「REDUCTIL」(中文藥品名稱「 諾美婷 」)係經衛福部核准由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輸入、販賣,而「REDUCTIL」、「REDUCTIL及圖」及「生命花朵造型圖」等商標,係德商可諾爾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嗣先後移轉予德商亞培公司,且仍於商標權期間。上開各商標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販賣,亦不得明知為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而販賣,自不得販賣非上開公司產製之威而鋼、犀利士或諾美婷偽藥。吳豐裕及鄭世銘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吳豐裕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鄭榮輝 」之成年人購買未經上開各商標權人授權,由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使用與各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製造之威而鋼、犀利士及諾美婷偽藥,與未經同意,擅自標示上開商標權人名稱、藥物名稱、圖樣、標籤及條碼,足以表示係分別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製造生產字樣之偽藥包裝盒、包裝瓶、包裝標籤貼紙、標籤及仿單。吳豐裕再於民國98年4月21日某時,指示鄭世銘自同年5月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由吳豐裕負責將上揭偽藥、偽造之說明書及包裝等物品送至本案房屋,再由鄭世銘負責在本案房屋內,以附表二編號28、編號30至34號所載工具包裝偽藥及偽造之說明書,再交由吳豐裕販賣,而影響藥政管理之正確性、用藥大眾之健康安全,及上開商標權人之商品品質管理與商業上信譽,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上開商標權人。吳豐裕及鄭世銘以此分工方式,分別販賣偽藥4次如下:
㈠吳豐裕及鄭世銘於98年6月16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偽藥「
威而鋼」4粒盒裝共200盒,以每盒270元之價格;偽藥「威而鋼」30粒塑膠罐裝共49罐,以每罐400元之價格;及偽藥「犀利士」4粒盒裝共170盒,以每盒70元之價格,販賣予在臺中地區之不詳人士。
㈡吳豐裕及鄭世銘於98年6月16日,由吳豐裕自上開租屋處所
,自行取走偽藥「威而鋼」4粒盒裝共50盒,以每盒270元之價格;及偽藥「諾美婷」1,000粒罐裝共6罐,以每罐40
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人士。㈢吳豐裕及鄭世銘於98年6月16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偽藥「
威而鋼」4粒盒裝共600盒,以每盒270元之價格;及偽藥「諾美婷」1,000粒罐裝1罐,以每罐400元之價格,販賣予在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之不詳人士。㈣吳豐裕及鄭世銘於98年7月3日,由吳豐裕自上開租屋處所
,取走偽藥「犀利士」4粒盒裝共100盒,以每盒7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人士。
嗣於99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官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查獲鄭世銘,並扣得吳豐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號所示等物;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鄭世銘住處,扣得鄭世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5至38號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亞培公司、禮來大藥廠及輝瑞產品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豐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4頁、第224頁、第244頁、第30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核與共同被告鄭世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並有告訴人美商亞培公司、禮來大藥廠及輝瑞大藥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9年
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2份,及查獲證物起封紀錄暨扣押物品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220730號鑑定書
1份(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輝瑞產品公司提出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4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職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2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告訴人禮來大藥廠提出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份(見偵卷第66頁)、臺灣禮來公司99年5月17日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暨檢附之藥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84頁)、美商亞培公司提出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5份(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偽藥仿冒品 亞培諾美婷 (REDUCTIL)外觀檢視鑑定報告摘要中、英文各1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偽藥仿冒品化學鑑定報告摘要中文、英文各1份及鑑定藥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3828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大型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偽藥運送紙箱及收貨單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附表二編號17、37、38所示扣案物影本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5頁背面至第6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34、編號
37、編號3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號決議可參)。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及第86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6條第2項原規定:「明知為前項(按:指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下同)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第8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第8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2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僅係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且除增訂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列為處罰之對象外,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刑罰實質內容未更異,依上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
㈡次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故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藥品附加之說明書)、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
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鄭榮輝」處取得之上開偽藥包裝盒,除印有商標及商品名稱外,尚印有商品條碼及各製造之廠商名稱,有附表二編號19、編號22、編號25、編號2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依上說明,均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之準文書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
罪、同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罪,惟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將上開偽藥及包裝盒交由共同被告鄭世銘包裝後販賣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販賣偽藥罪、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鄭世銘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良」之人亦有參與上開犯行,並負責載運被告交付之上開偽藥及包裝盒等物至本案房屋,交由鄭世銘負責包裝偽藥,而認被告、鄭世銘及「文良」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23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只有我和鄭世銘,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3頁),是除鄭世銘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文良」有參與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世銘及「文良」就本案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尚嫌率斷,應予更正。
㈤再按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或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
觀上雖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排除其他構成要件,祇成立單純一罪,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係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犯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罪處斷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關於販賣偽藥與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之關係,因販賣偽藥之行為,未必均有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之犯行,是以犯販賣偽藥罪,不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偽藥罪、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罪,且分別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偽藥罪、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販賣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擅自販售
上開偽藥,有損告訴人等人之公信及相關消費者利益,且上開偽藥相關消費者服用後之風險極高,被告本案販賣之偽藥數量亦甚鉅,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損害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國民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輝瑞產品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150,000元,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7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並積極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偽藥數量及所得金額,與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紡織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輝瑞產品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
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 張順興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美商亞培公司產品已在臺灣下架,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禮來大藥廠尊重法院的判決,不希望與被告調解;若被告誠信履行與輝瑞產品公司的和解條件,也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的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5頁);復具狀陳稱: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主動承諾賠償,告訴人輝瑞產品公司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有前揭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惟被告本案販賣偽藥之犯行,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亦對我國商標制度信譽及國民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侵害。且被告前另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多達千餘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該案及本案所為,均對我國國民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侵害,且均經被告夥同共犯縝密籌備,顯非被告一時失慮而為,亦凸顯被告漠視法紀之態度。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6所示之偽藥,及編號18至編號
26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送驗之偽藥,已因鑑驗而耗盡,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編號27、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06頁),故均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空紙箱2個,已因潮濕腐爛,經丟棄而滅失;附表二編號35至編號38所示之物,則業於100年6月3日因廢棄而滅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8月8日中檢達高100執6449字第1089083949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8月6日中法機一字第10860555
02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至第14
1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則應由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威而鋼每盒價格
是400至450元;威而鋼每罐是賣270元至280元;犀利士我賣出的價錢是70至80元,諾美婷的價格大概和威而鋼罐裝價格差不多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5頁、第313頁)。
雖被告稱威而鋼偽藥之販賣價格為每盒400元至450元,每罐則為270元至280元等語,然審酌本案迄今相隔多年,被告難免會有記憶疏漏之情況,且被告本案販賣之威而鋼偽藥係4粒盒裝及30粒罐裝2種,衡情罐裝之售價應較盒裝之價格為高,方屬合理。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上開偽藥之販賣價格均應採較低者計算。基此,被告販賣事實欄一㈠所示偽藥,共獲得85,500元(計算式:200盒×270元=54,000元,49罐×400元=19,600元,170盒×70元=11,900元,54,000元+19,600元+11,900元=85,500元);販賣事實欄一㈡所示偽藥,共獲得15,900元(計算式:50盒×270元=13,500元,6罐×400元=2,400元,13,500元+2,400元=15,900元);販賣事實欄一㈢所示偽藥,共獲得162,40
0元(計算式:600盒×270元=162,000元,162,000元+400元=162,400元);販賣事實欄一㈣所示偽藥,獲得7,000元(計算式:100盒×70元=7,000元)。被告本案
4次販賣偽藥之犯行,共獲得270,800元(計算式:85,500元+15,900元+162,400元+7,000元=270,800元)。
又共同被告鄭世銘於警詢中供稱:吳豐裕會在偽藥賣出去後,視收入多寡給我1、2萬元之酬勞,我於98年5、6月間拿過7、8次酬勞,總額約10於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是若該次販賣偽藥之所得超過20,000元,應認共同被告鄭世銘可取得之報酬為20,000元,餘款則由被告分得;若該次販賣所得不足20,000元,則該次所得均由鄭世銘取得。依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販賣偽藥之所得,均由鄭世銘取得;至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販賣偽藥之所得,分別扣除鄭世銘分得之20,000元後,餘款則均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本案實際所獲得之報酬為207,900元(計算式:85,500元-20,000元=65,500元,162,400元-20,000元=142,400元,65,500元+142,400元=207,900元),此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輝瑞產品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150,000元,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依其與告訴人輝瑞產品公司成立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的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150,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150,000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57,900元(計算式:207,900元-150,000元=57,900元),既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吳豐裕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吳豐裕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吳豐裕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吳豐裕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01│偽藥MAGA(猛克力膠囊食品)│2208錠│├──┼───────────────┼────────┤│02│偽藥MAGA(猛克力膠囊食品)│2208錠│├──┼───────────────┼────────┤│03│偽藥MAGA(猛克力膠囊食品)│2208錠│├──┼───────────────┼────────┤│04│偽藥MAGA(猛克力膠囊食品)│2208錠│├──┼───────────────┼────────┤│05│偽藥MAGA(猛克力膠囊食品)│2208錠│├──┼───────────────┼────────┤│06│偽藥MAGA(猛克力膠囊食品)│1440錠│├──┼───────────────┼────────┤│07│偽藥MAGA(猛克力膠囊食品)│1440錠│├──┼───────────────┼────────┤│08│偽藥MAGA(猛克力膠囊食品)│1530錠│├──┼───────────────┼────────┤│09│偽藥MAGA(猛克力膠囊食品)│1740錠│├──┼───────────────┼────────┤│10│偽藥MAGA(猛克力膠囊食品)│原扣得3595錠,經││││鑑定機關抽樣1顆││││鑑定,尚餘3594錠│├──┼───────────────┼────────┤│11│偽藥犀利士│700盒(每盒4錠)│├──┼───────────────┼────────┤│12│偽藥犀利士│2240錠│├──┼───────────────┼────────┤│13│偽藥犀利士│原扣得2370錠,經││││鑑定機關抽樣1顆││││鑑定,尚餘2369錠│├──┼───────────────┼────────┤│14│偽藥威而鋼│3120錠│├──┼───────────────┼────────┤│15│偽藥威而鋼│原扣得812錠,經││││鑑定機關抽樣1顆││││鑑定,尚餘811錠│├──┼───────────────┼────────┤│16│偽藥諾美婷│原扣得13270粒,││││經鑑定機關抽樣1││││粒鑑定,尚餘1326││││9粒│├──┼───────────────┼────────┤│17│帳簿│1冊│├──┼───────────────┼────────┤│18│標籤貼紙│1箱│├──┼───────────────┼────────┤│19│偽藥威而鋼紙盒│4箱│├──┼───────────────┼────────┤│20│偽藥威而鋼說明書│2箱│├──┼───────────────┼────────┤│21│偽藥諾美婷說明書│1箱│├──┼───────────────┼────────┤│22│偽藥諾美婷空盒│2箱│├──┼───────────────┼────────┤│23│偽藥威而鋼空瓶│2箱│├──┼───────────────┼────────┤│24│偽藥威而鋼瓶蓋│1箱│├──┼───────────────┼────────┤│25│偽藥犀利士空盒│2袋│├──┼───────────────┼────────┤│26│偽藥諾美婷空瓶│1袋│├──┼───────────────┼────────┤│27│偽藥MAGA(猛克力膠囊食品)空盒│1袋│├──┼───────────────┼────────┤│28│收縮膜│1箱│├──┼───────────────┼────────┤│29│空紙箱│2個│├──┼───────────────┼────────┤│30│電熨斗│2個│├──┼───────────────┼────────┤│31│吹風機│1具│├──┼───────────────┼────────┤│32│封口機│1臺│├──┼───────────────┼────────┤│33│日期打印機│1臺│├──┼───────────────┼────────┤│34│日期打印機色帶│1捲│├──┼───────────────┼────────┤│3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7│租賃契約│1冊│├──┼───────────────┼────────┤│38│手寫藥品出貨資料│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