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黃德明
黃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德明、黃惠禎(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黃德明之債權人,黃德明迄今仍積欠債務即新臺幣(下同)67,200元及利息未還,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 羅月菊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羅月菊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又黃德明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黃德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黃德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羅月菊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黃德明之債權人,黃德明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67,200元及利息,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小字第263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以認定。然查,黃德明之財產除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其尚有薪資所得(107年度為50萬元、
106年度為256,000元),有黃德明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堪認黃德明尚有固定收入,而黃德明積欠原告之本金僅67,200元,縱加計利息,依黃德明之資力與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相比,實難認黃德明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核與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其請求代位黃德明分割系爭遺產,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表:一、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二、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