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6998號、第20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隆翔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3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mmy」之人及其它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受「tommy」之指揮擔任收簿手,從事至統一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轉寄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約定每成功領取1件包裏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年4月3日,受綽號「tommy」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國光門市領取包裹,張隆翔遂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 林士展 (林士展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於108年3月11日因透過網際網路搜尋打工訊息,而遭張隆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30日提供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取出,再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臺北三重站,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㈡於108年4月18日,受綽號「tommy」之人以LINE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盛民 興門市領取包裹,張隆翔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 賴薪羽 (賴薪羽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於108年4月10日21時因透過網際網路搜尋打工訊息,而遭張隆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6日17時許提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取出,再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系爭國泰世華及郵局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臺北三重站,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㈢於108年4月10日,受綽號「tommy」之人以LINE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金門市領取包裹,張隆翔遂於同日14時2分許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 賴沛晴 (賴沛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於108年4月5日15時因透過網際網路搜尋打工訊息,而遭張隆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08年
4月6日11時59分許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取出,再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㈣於108年4月14日,受綽號「tommy」之人以LINE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仁華門市領取包裹,張隆翔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 張若嫻 (張若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於108年4月9日因透過網際網路搜尋打工訊息,而遭張隆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2日22時許提供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取出,再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二、案經林士展、 劉俐旻 、 羅苡珊 、賴薪羽、 凃育彰 、 林淑女 、 萬偉光 、 楊明雄 、賴沛晴、江㛄嬅、張若嫻、 邵柏翔 、 張智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隆翔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展、劉俐旻、羅苡珊、賴薪羽、凃育彰、林淑女、萬偉光、楊明雄、賴沛晴、江㛄嬅、張若嫻、邵柏翔、張智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2334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8核退290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7頁;偵字第1699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
133頁至第135頁;偵字第2071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8頁),並有警員 曾忠皓 107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士展之報案資料(包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貨便寄件單、收據顧客聯影本各
1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張隆翔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隆翔108年04月03日在統一便利超商○○里區○○路○段○○○號)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23342號卷第3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31頁、第35頁)、劉俐旻遭詐騙資料(包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29,987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俐旻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匯款30,002元,手續費15元,人頭帳戶入帳29,987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羅苡珊遭詐騙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士展寄出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提款卡照片、「楊小姐」通訊軟體聯絡頁面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營清字第1080070457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核退字第290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2頁)、人頭帳戶提供者賴薪羽之報案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寄件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4月18日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凃育彰遭詐騙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2筆13萬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影本2紙(由凃妻 徐美珠 代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淑女遭詐騙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林淑女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匯款2萬元之國泰世華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林淑女之合作金庫金融卡正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偉光遭詐騙資料(包括告訴人萬偉光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匯款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明雄遭詐騙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匯款10萬元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由 楊妻 楊紀梅玉 代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998號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
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張隆翔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04月18日/7-11盛民興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08年04月14日/7-11新仁華門市○○○市○里區○○路○○○○○○○號)、108年04月10日/7-11大金門市○○○市○里區○○路○段○○○號)、人頭帳戶賴沛晴之報案資料(包括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寄件單、收據顧客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江㛄嬅遭詐騙資料(包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㛄嬅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18萬之郵局匯款收執聯影本)、人頭帳戶提供者張若嫻之報案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15張)、邵柏翔遭詐騙資料(包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10,88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智翔遭詐騙資料(包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智翔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張若嫻之第一銀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賴沛晴之郵局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071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
0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8頁、第156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賴薪羽之國泰世華商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賴薪羽之郵局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退字第
303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現今此種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受綽號「tommy」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再將人頭帳戶寄送至指定地點,擔任詐騙集團中俗稱「取簿手」工作,每成功領取一件即可獲取300元報酬,就尋常包裹願支付額外金錢委人代收之事例,難謂不足啟人疑隱不法內情之想,被告雖無擔任收簿手而遭法院以加重詐欺罪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僅依「tommy」指示單純領取包裹即可領取報酬,被告智慮與常人無異,復有社會歷練,又豈會不知此等行為有異常,況被告已知悉「tommy」所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內有金融帳戶存摺以及提款卡,此由被告供稱開始領取包裹後第1次有好奇拆開等語可知(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況被告非包裹名義上之收受人,竟以收件人名義從便利商店領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當知如此之收件方式實異於常情,足認被告於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得人頭帳戶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隆翔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
7年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被告於本案透過「tommy」介紹加入詐騙組織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而取得人頭帳戶及贓款,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詐騙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士展、賴薪羽、賴沛晴、張若嫻,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僅擔任收簿手角色,僅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轉寄至指定地點,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況依本案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而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係依「tommy」指示領取裝有林士展、賴薪羽、賴沛晴、張若嫻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節,然被告所為提領包裹行為,目的僅係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收取包裹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據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所示,被告所為僅依指示取得林士展、賴薪羽、賴沛晴、張若嫻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後,轉寄至指定地點,尚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情形,與現行實務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繳交上手,而實際上已製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金流斷點情形不同,不應一同視之,且公訴人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本案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有證據證明該次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依「to
mmy」指示領取包裹之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對此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4次擔任收簿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mmy」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為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實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知所悔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案中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為300元,業據被告供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領取4件包裹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惟此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而被告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業經轉寄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非被告所得實質支配,當無由宣告沒收。
㈡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沒收之物獨立以一主文項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隆翔加入「tommy」等人之詐諞集團組織
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劉俐旻等9人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收取之林士展、賴薪羽、賴沛晴及張若嫻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收簿手角色,其僅依指示至超商取
得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轉寄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收取包裹數量為依據獲取報酬,其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是否用以從事詐騙行為、如何以該等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實務上亦有以人頭帳戶為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等,並非全供詐欺取財使用)均無法關心,亦未因成功詐騙被害人人數及詐欺贓款金額之多寡可取得實際上之利益,被告所為僅為詐騙行為分工中之邊陲角色,實無從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後續詐騙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與實務上常見之提款車手實際參與後續提領詐騙贓款、並依照提領贓款之數額比例獲取報酬,應屬有異,若認收簿手需對後續無法預見而可能存在之龐大詐欺被害人黑數,按被害人人數與所屬詐欺集團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實屬過苛,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各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劉俐旻│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5日16│2萬9987元│林士展之華南銀行008││││時許,撥打電話予劉俐旻,佯稱係││-000000000000號帳戶││││雅虎奇摩賣家,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而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2│羅苡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5日19│2萬9985元│林士展之華南銀行008││││時許,撥打電話予羅苡珊,佯稱係││-000000000000號帳戶││││讀冊生活女性網訂賣家,因單據條││││││碼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而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3│凃彰│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13萬元│賴薪羽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撥打電話予凃彰,佯稱係友人「││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伯洲 」,因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帳戶││││凃彰陷於錯誤,委由配偶徐美珠├─────┼───────────┤│││於108年4月22日,分別匯款13萬│13萬元│賴薪羽之員林郵局帳號││││元至右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淑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17│2萬元│賴薪羽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淑女,佯││號000-000000000000號帳││││稱係前同事「 黃彰憲 」,因積欠債││戶││││務急需現金云云,致使林淑女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3日匯款2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5│萬偉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3日11│5萬元│賴薪羽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萬偉光,佯││號000-000000000000號帳│││││稱係友人「 李文瑞 」,因急需現金││戶││││週轉云云,致使萬偉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3日匯款5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6│楊明雄│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2日16│10萬元│賴薪羽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明雄,佯││號000-000000000000號帳││││稱係友人「陳金榜」,因急需現金││戶││││云云,致使楊明雄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7│江㛄嬅│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2│18萬元│賴沛晴之郵局帳號700││││時許,撥打電話予江㛄嬅,佯稱係││-00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 林勝美 」,因急需現金云云││││││,致使江㛄嬅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8│邵柏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1萬880元│張若嫻之第一商銀帳號││││撥打電話予邵柏翔,佯稱係露天拍││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賣網站客服,因有重複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而││││││匯款1萬88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9│張智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6萬元│張若嫻之第一商銀帳號││││撥打電話予張智翔,佯稱係85家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莉主題旅宿,因操作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而於108年4月16日,││││││以無卡存款交易28,985元、29,985││││││元共2筆至右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