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美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忠誠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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