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少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出港岸際」欄內E32據點與E10據點均應更正為「E10.5據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少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 洪龍祥黃聖益 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黃少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朋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洪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7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朋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被告本件7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船舶編號:931445)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0分許

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3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原:曙望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27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葉建順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4月10日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10日2時33分許

小伯嶼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5月18日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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