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5號
原告 郭興
被告 陳現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被告陳現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原告,另訴請上開本票裁定應予撤銷。核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核定即足,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票面金額加計截至起訴前1日利息合計為119,48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陳現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利息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總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08年6月20日
113年12月4日
(5+168/365)
6%
2萬9,485.48元
小計
2萬9,485.48元
合計
11萬9,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