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按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乃竟遲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