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陸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陳萬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陳萬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及「 黃振豐 」,均應更正「 黃振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公序良俗,聚賭之規模,兼衡本件犯行所能牟得之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四色牌26副及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分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8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