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雖有職業為「水電工」,然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